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就駁回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