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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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八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往新埤鄉萬隆村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被告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三五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許榮麟,沿屏東縣○○鄉○○路往潮州鎮方向由東往西行駛,二人途經屏東縣○○鄉○○路(設有閃光紅燈)及新光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二人均疏於注意,在前述交岔路口互撞,致甲○○受有右前額撕裂傷,乙○○受有頭部及胸部外傷,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