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丙○○(丙○○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割取丙○○家所種植之檳榔後,認為數量尚有未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甲○○所有之檳榔園欲竊取檳榔。二人於到達該處後,由丙○○先行下車,並持乙○○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身體、生命之落蒂刀一把,進入園中竊取甲○○所有之檳榔二芎。乙○○則將先前在丙○○家所割取之六芎檳榔載運至乙○○家之果園(該果園位於甲○○所有檳榔園之隔壁,主要種植蓮霧、檸檬,另於果園外側植有一排檳榔樹,惟檳榔尚未成熟,無法採收)中放置,約定嗣後再會合。約二十五分鐘後,乙○○返回上開甲○○所有之檳榔園旁搭載丙○○及竊得之檳榔至前述乙○○家之果園內予以分粒摘取,以便由乙○○持往變賣,乙○○則又另至他處購買香煙。甲○○隨後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發覺檳榔遭竊,便循園內所遺泥腳印至隔壁乙○○家之果園內,發現 鄭琮瑜 正在剪取竊來之檳榔粒,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於甲○○之檳榔園尋獲已割斷棄置地下之未成熟檳榔二十餘芎及扣得遺留現場之檳榔刀三把。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車搭載丙○○前往割取檳榔及在伊家中剪取檳榔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搭載丙○○至自家果園內割取檳榔,而非至甲○○家之檳榔園割取,惟因甲○○家所種植之檳榔短少,而甲○○所有之檳榔園又與伊家之果園毗鄰,適時丙○○又在伊家果園內剪取檳榔,遂即誣賴係伊及丙○○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共犯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稱:「乙○○來載我時,看
到我手上握有二芎檳榔,就知道我偷割檳榔。」(警訊卷第二頁參照)及「作案工具落蒂刀..是乙○○所有,..」(警訊卷第三頁參照),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
㈡而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且共犯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供,
改稱原欲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家之果園割取檳榔,惟因伊發現路旁不知何人所有之檳榔園內地面有檳榔掉落,遂向乙○○要求下車去撿拾,被告乙○○對伊撿取他人檳榔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
⒈經本院對乙○○及丙○○隔離訊問後發現,被告乙○○對案發當時之狀況係
稱:「(我與丙○○)到我家檳榔園外時,我告訴他(指丙○○):『這裡就是我家的檳榔園,你在這裡等我,我去買個煙。』」(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此與共犯丙○○供稱:「..他(指乙○○)說要去他家檳榔園割檳榔,經過時,路邊別人的檳榔園有檳榔,我就向他說:『我下去一下』,但他不知道我下去要做什麼,我沒有告訴他,我就下去將檳榔撿起來。我也不知道那是甲○○家的檳榔園。」(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及「我當時不知乙○○他家檸檬園在哪?我是繞路過去經過的。」(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參照)云云顯有未合。
⒉又乙○○家之檳榔樹只有二十多棵,且尚未成熟、無法摘取等情,業據被害
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家之果園「主要是種蓮霧及檸檬,檳榔只有一排而已」(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乙○○家之果園照片二張(照片所示果園旁僅有一排檳榔樹)附卷可稽。
被告供詞既與共犯丙○○所言出入甚大,而乙○○家果園之檳榔又尚不足以摘取,綜此足認被告辯稱伊當時係欲搭載丙○○前往伊家之果園割取檳榔云云,並非實在,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又辯稱檳榔刀不是伊的云云。然丙○○已於警訊中供稱確有持乙○○
所有之落蒂刀行竊,並稱:「作案後,我把落蒂刀放置機車的置物箱後,我便上車給張(志松)載走至張(志松)的蓮霧園後,張(志松)便騎機車說要外出購買香煙,作案工具刀子連機車均給張(志松)帶走,至乙○○回來時已沒有看見作案工具落蒂刀了。」(警訊卷第四頁參照)等語甚詳。且被害人甲○○亦指稱:「..我的檳榔樹很高,站在地上是摘不到的,我的檳榔要用竹竿(綁著刀子)割,..」(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五六號),堪認丙○○應確有攜刀前往行竊無疑,而丙○○既與被告無何仇恨,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乙○○,顯見丙○○於警訊中所言應非出於構陷,足信為真。㈣乙○○既於事前載丙○○至現場,並提供做案工具落蒂刀,事後復返回現場將
丙○○連同竊得之檳榔二芎一併載離,並收受該檳榔後,欲由其負責銷贓變現,朋分贓款,顯見其與丙○○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實施竊盜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竊取檳榔之動機係為變賣圖利、其所用之方法、所竊取之數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犯後仍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至扣案之檳榔刀三把,已據共犯丙○○供稱非其所用之犯罪工具,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落蒂刀一把雖為乙○○所有,然丙○○於警訊中供稱已由乙○○攜走,然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其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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