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酒醉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中飲用啤酒,於已經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後,仍在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VG-0026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行經該路二百之一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MG\L)。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先行飲酒並達酒醉之程度後,仍駕駛前述車輛,嗣於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有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及制作警訊筆錄時,有對於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況,此有警員所制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憑,可見被告當時神智並非清醒,其已達酒醉之狀態至為灼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動機、酒醉駕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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