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里○○街○○號,因在該處賭博事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頭皮血腫一×五公分、右手臂挫瘀傷一×五公分、右手擦傷四×三公分。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因甲○○於前述時地毆打乙○○○之事,乙○○○之友丙○○遂與乙○○○一同前找甲○○理論,並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甲○○又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遂出手先推倒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倒地受傷,嗣又於告訴人丙○○前往找其理論時,又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欲抓其下體,其為自衛,遂出手將告訴人乙○○○推開,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意,而嗣於告訴人丙○○至其住處時,因告訴人丙○○先出手打人,其基於自衛之目的,才與丙○○互毆,其當時亦有受傷,惟未驗傷故未提出告訴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邱廣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明確指稱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丙○○等情,是被告所辯係基於自衛而與告訴人丙○○互毆一節,即難採信;次查,被告所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 鄭榮哲 雖到庭證稱,其曾見到告訴人等前往被告住處,並由告訴人丙○○先出手毆打被告,嗣被告始還手等語,然該名證人既為被告所聲請傳訊,顯然即因為被告認為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訊問證人邱廣時,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當時尚有何在場可以為證,卻遲至本院審理中,始陳稱尚有證人鄭榮哲可以為證,是該名證人是否果於案發時在場,即非無疑,且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係因其與告訴人乙○○○之糾紛,故乙○○○要丙○○去打伊(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但嗣於本院審理中,於證人邱廣作證後被告又改稱,因證人邱廣與告訴人等有親密之關係,且係邱廣要告訴人丙○○去打伊等語,是其先後陳述顯有矛盾,並可見其係於證人邱廣二度為其不利之證述後,始故意誑稱係證人邱廣教唆告訴人丙○○毆打伊,是於兩相比較之下,應以證人邱廣所述較為可採;末查,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各有屏東市寶建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第二次之傷害犯意,係因告訴人丙○○前去找被告理論後才產生,被告於第一次傷害告訴人乙○○○時,並不能預見告訴人等嗣後會再去找伊理論並進而發生爭執,是其於為第一次傷害犯行時,顯然並無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之意圖,自無所謂概括犯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二次傷害犯行,其間並有連續犯之關係一節,尚有誤會,惟因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均已為公訴意旨所敘及,自應併由本院予以審判,及分論併罰,附此說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血腫一×五公分、右手臂挫瘀傷一×五公分、右手擦傷四×三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等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