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明知丙○○、壬○○、 徐琇麗 、庚○○及戊○○等人並未加入,亦未同意丁○○使用渠等之名義,加入林名榮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起,迄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於每月一日在丁○○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牧場巷四四號住處開標之互助會,竟告訴乙○○稱前開丙○○等人均有參加該互助會,乙○○遂相信並加入該會,嗣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分別陸續冒用前述丙○○等人之名義,標得該互助會之會款,復以該五人之名義,陸續偽造由該五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多張予含乙○○在內之其他活會會員,嗣丁○○因資力不佳,於該會進行至第十七會時即止會,乙○○乃持前述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惟均因無法送達,遂按址查詢未果後,始知受騙,因認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確有交付前述本票,而告訴人持前述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以為強制執行,並曾親自按址前往查看,均無法找到發票人等語,及被告雖一再陳稱確有丙○○等人加入該互助會,然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至該本票所載發票人戊○○及庚○○住處找尋,均未曾找到戊○○與庚○○等人,且經警員查知庚○○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已遷出本票所載之地址,而證人即該互助會之會員 王照蕙 、 潘涼葉 、 吳春珠 於偵訊中均證稱丙○○等人未參加該互助會等語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前述丙○○、壬○○、徐琇麗及戊○○等人均確有加入該會,而告訴人所持之本票均為渠等所簽發,至庚○○名義之會員,係頂會員名單上甲○○之名額,並係庚○○之母以庚○○之名義加入,惟庚○○之母已經過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王照蕙於偵訊中係證稱認識丙○○、壬○○,雖於入會時未見到其二人,但知道其二人確有入會等語;而證人 葉涼葉 係證稱認識丙○○,但看見會員名單才知丙○○有入會等語;證人吳春珠係證稱其認識丙○○、壬○○夫妻,而壬○○曾向其表示確曾加入該會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該三名證人不惟未曾表示丙○○等五人未曾加入該會,甚且曾表示知道丙○○、壬○○曾加入該會,公訴意旨以三名證人之證詞而認丙○○等人未加入該互助會,並進而認被告丙○○有偽造丙○○等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節,即有誤會。
(二)丙○○、壬○○等人確曾加入該互助會,並曾親自簽發前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本票之事實,已經證人丙○○、壬○○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等若非確有參加該會,並簽發上述本票,顯無理由憑白無故向本院承認,並擔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證人王照蕙、吳春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知道丙○○夫妻有加入該會等語,核與丙○○、壬○○所述相符,是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前述戊○○曾加入被告名義所起之互助會一節,除經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己○○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外,並經證人 黃美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確有加入該會,並曾多次託其將會款交予被告之妻,雖其並不知戊○○係於何時得標,但其確知戊○○確曾得標,並曾於得標後委其將所簽發之本票交予會首,且其亦認識徐琇麗,並曾聽聞徐琇麗表示曾加入該會等語;而證人丙○○、壬○○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均結證稱,確曾見徐琇麗參加該互助會,並曾見徐琇麗標得會款等語。
(四)庚○○所簽發之本票部分,雖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多次傳訊庚○○、辛○○○均無結果,然被告所辯該會係原由甲○○所參加,嗣於甲○○退出該會後,由庚○○之母以庚○○之名義加入一節,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確曾加入被告名義所起之前述互助會,但只參加二、三會後,即行退出,嗣會首即另找他人頂替,而其並不知由何人頂替,但會首嗣後已將其所繳交之會款退還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庚○○之互助會係頂自甲○○等情非虛,且前述丙○○、壬○○、戊○○、徐琇麗等人確有加入該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於該四人確有加入該互助會,並有簽發前述本票之前提下,被告是否尚有必要僅偽造庚○○一人之本票並詐欺該會員名額之會款?而被告既於甲○○退出該互助會後即將會款退還,若被告果有詐欺會員或偽造本票之意,是否有必要先將甲○○所繳交之會款退還,再行假冒庚○○之名義參加,並偽造其本票,即非無疑。
(五)由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前述丙○○等人所簽發本票上之字跡以觀,各份本票上字跡均顯有不同,並非一人所為,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己○○、丙○○、壬○○、黃美洋等所述情節相符。
(六)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偽造本票之發票人等,除前述丙○○、壬○○已經親自出庭作證外,其餘之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查址、傳喚、拘提並請警員親自至發票人戊○○、庚○○之戶籍地查詢,均無法找到戊○○、庚○○及徐琇麗等三名發票人,而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本票裁定亦無法送達,亦為告訴及公訴意旨所載明,核與社會上一般死會會員逃避會首或活會會員追討會款之情節無違,尚難認被告之辯解與社會常情有何不符之處。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