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國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國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 王昌國 」之署名共參拾貳枚、指印共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更正為「…東沙島東北方5海浬之領海範圍內(北緯22度45分、東經116度47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更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高雄)海巡隊」、第6至7行「並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指揮部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更正為「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東沙指揮部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並補充「111年度他字第6301號案件111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其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表彰一定意義之重要性者,始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尚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意思(即意思性)即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單獨成罪之可能,而僅能一律成立偽造私(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從而,署押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者,方屬刑法意義之文書,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編號1至3、12、13、1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編號4至11、14、15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4、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仍執意進入臺灣地區,復為掩飾真實身分,冒用「王昌國」名義而偽造他人之署押,造成我國潛在國安或社會問題,且損害我國相關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違反及影響程度、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甚多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猶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七、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昌國」之署名共32枚、指印共4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12至13、16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相關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按行為時間排序):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內容及數量性質1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執行逮捕、拘禁及提審權利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2同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執行逮捕、拘禁及提審權利告知親友通知書開頭-空白處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3同上拋棄聲明書立據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4同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受檢人員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5111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111年7月28日指認涉案船隻筆錄詢問事項-簽名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涉案船隻指認表署名1枚、指印1枚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署名1枚、指印1枚6同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空白處署名3枚、指印3枚偽造署押7同上指認船隻照片4張照片空白處署名4枚、指印4枚偽造署押8111年7月28日14時5分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111年7月28日偵詢(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告知-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9111年7月28日16時11分許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301號案件111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0111年8月5日11時19分許海巡署南部分署第11岸巡隊111年8月5日偵詢(調查筆錄)第2次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告知-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4枚11111年8月11日10時49分許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301號案件111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2同上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姓名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填表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乙聯被告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13111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本署送達證書回證簽名蓋章處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14111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內政部移民署指紋卡片左、右手各指位置欄指印10枚偽造署押15111年10月23日10時1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1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被詢問人-簽名欄署名1枚(註:指印係後續指認時所蓋印)偽造署押16111年10月23日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件處分書空白處署名2枚(註:指印係後續指認時所蓋印)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71號被告黃昌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國為大陸地區人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僱用,擔任「珠海」號漁船(船舶呼號不詳,下稱「珠海漁船」)之船員。珠海漁船船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時許,駕駛珠海漁船搭載黃昌國等共10名船員,自大陸地區海南省潭門漁港出航,詎黃昌國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昌國明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7時55分許,未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擅自駛入並滯留在屬於臺灣地區之高雄市旗津區東沙環礁群島之東沙島東北方6.5海浬之領海範圍內(北緯22度45分、東經116度49分)。
㈡嗣因擅自駛入東沙環礁國家公園之禁止海域內違法捕魚等案
件,業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於111年8月30日報告本署偵辦,本署檢察官並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7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黃昌國在前案中為第五海巡隊巡查人員查獲後,為脫免相關罪責,竟冒用「王昌國」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位置、數量之「王昌國」署名及指印,交由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昌國」本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海巡署南部分署、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及本署等偵查犯罪機關對文書資料之製作及管理、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真實姓名與年籍之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1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執行逮捕、拘禁及提審權利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拋棄通知書、檢查紀錄表、第五海巡隊111年7月28日指認涉案船隻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船隻照片4張、111年7月28日偵詢(調查筆錄)第1次、海巡署南部分署第11岸巡隊111年8月5日偵詢(調查筆錄)第2次、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301號案件111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送達證書回證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件、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指揮部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東沙環礁群島之東沙島現為我國臺灣高雄市旗津區所管轄,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進入距離東沙島東北方6.5海浬之海域內,自屬我國臺灣統治權所及之地區,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臺灣地區」。又被告業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301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知悉其捕魚之處所為東沙島,有上開案件之111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影本足佐,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7至11、14、15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
筆錄、指認照片、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偽簽「王昌國」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等文書均係辦理刑事案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王昌國」署押,冒用「王昌國」之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王昌國」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通知書、附表編號3之拋棄聲明書、附表編號12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等文書上偽造「王昌國」之署押,從其形式上觀察,分別足以表示署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旨、署名人願意放棄其於珠海漁船於東沙海域捕獲之漁獲,及其以被告身分填寫自身之被告基本資料表,且已知悉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及同意配合遵守或履行,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司法警察及本署檢察官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王昌國」、司法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文書資料之製作及管理、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另於附表編號4、6、12、13、16等文書上偽造「王昌國」簽名、按捺指印,係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為收受之意思表示,並據以交付相關承辦人員收執存卷,應足生損害於「王昌國」、司法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文書資料之製作及管理、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3、6、12、13、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5、7至11、14、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12、13、16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王昌國」署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良鏡附表(按行為時間排序):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內容及數量性質1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執行逮捕、拘禁及提審權利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2同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執行逮捕、拘禁及提審權利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3同上拋棄聲明書立據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4同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受檢人員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5111年7月28日13時58分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111年7月28日指認涉案船隻筆錄詢問事項-簽名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涉案船隻指認表署名1枚、指印1枚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署名1枚、指印1枚6同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空白處署名3枚、指印3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7同上指認船隻照片4張照片空白處署名4枚、指印4枚偽造署押8111年7月28日14時5分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111年7月28日偵詢(調查筆錄)第1次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告知-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9111年7月28日16時11分許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301號案件111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0111年8月5日11時19分許海巡署南部分署第11岸巡隊111年8月5日偵詢(調查筆錄)第2次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告知-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4枚11111年8月11日10時49分許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301號案件111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2同上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姓名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填表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乙聯被告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13111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本署送達證書回證簽名蓋章處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14111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內政部移民署指紋卡片左、右手各指位置欄指印10枚偽造署押15111年10月23日10時1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1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被詢問人-簽名欄署名1枚(註:指印係後續指認時所蓋印)偽造署押16111年10月23日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件處分書空白處署名2枚(註:指印係後續指認時所蓋印)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