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14號、第19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6228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3頁、第99至11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從事詐欺之人,未收到任何好處或金錢,SIM卡係遺失而不自知,遭他人撿到盜用,被告是事後被通知才知道,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僅因一時不小心而遺失SIM卡云云(見簡上卷第7頁)。惟查:
㈠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甲門號、乙門號是同一天申辦,總共
申請5個門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申辦甲、乙門號之同時,共申請取得多達5個預付卡門號,數量顯高於一般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是其申辦門號之動機應非單純供己使用。而被告就其一次申請甲、乙門號之緣由及其後續如何處理甲、乙門號之SIM卡乙節,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為了玩遊戲每2、3個月都會申請門號,因為一個門號只能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我申請門號當天就把門號拿去申請遊戲帳號,當天就隨手把門號的SIM卡丟在統一超商的座位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嗣於111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甲門號是我申請使用的,SIM卡不知道怎麼不見的,該門號是跟乙門號一起申請的,因為我玩交友軟體被封鎖後,就需要再一個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且觀諸一卡通電支帳戶之網頁介紹截圖(見簡上卷第161至162頁),可知註冊一卡通電支帳戶,需準備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並以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方可申請。查,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申辦甲、乙門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17日分別以甲、乙門號註冊取得一卡通電支帳戶,該詐欺集團應確信上開2個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申請一卡通電支帳號以接收簡訊驗證使用,由此足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申辦甲、乙門號後,至110年12月17日不詳之人以甲、乙門號註冊一卡通電支帳戶時,該期間內之某時,確有自行同意將該2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㈡被告交付本案甲、乙門號予他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過工地板膜及粗工(見偵一卷第2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且被告曾將其110年3月11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用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3至172頁),被告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由本院審理中時,將本案甲、乙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同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難以推諉不知。準此,被告將本案甲、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甲、乙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甲、乙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甲、乙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仍執上述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芳蘭【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14號、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毓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載「 謝亞思 」均更正為「 謝雅思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件所示甲、乙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 沈若晴林承澤藍才玟陳正昇巫丞尊魏蓓瑩 、被害人謝雅思(下稱沈若晴等7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甲、乙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沈若晴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王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沈若晴等7人詐得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觸犯之數罪名相同,而無輕重之分)。
㈢至於被告雖係幫助犯,然其曾於110年3月11日16時52分許,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於110年12月12日又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門號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觸犯本案罪名,主觀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附表所示「詐欺對象」以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僅可由交易紀錄得知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姓名為「 許家芳 」、「 葉尚宸 」,據報之偵查機關人員難以及時查知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並通報警示,佐以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帳、扣款流程甚為快速便利,足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相較於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者,除提高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度,更可能造成較大損害,爰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沈若晴等7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9297號被告王毓翔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乙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分別以甲、乙門號做為驗證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若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承澤、藍才玟、陳正昇、巫丞尊、魏蓓瑩訴由暨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毓翔固坦承有申辦甲、乙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玩遊戲被其他會員檢舉,帳號會被註銷,且玩交友軟體若私下跟對方要聯絡方式,被交友軟體公司知道,帳號也會被封鎖,所以需要很多帳號,才會去辦很多門號,每隔2、3個月,我都會申請門號,乙門號用來申請遊戲帳號後,就丟在統一超商座位,甲門號也不知何時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甲、乙門號做為申請註冊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之驗證門號,再以該2電支帳號做為向沈若晴等人所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業據沈若晴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沈若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林承澤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藍才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內容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謝雅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正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巫丞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魏蓓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簡訊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甲、乙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甲、乙門號均係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
所申辦,有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甲、乙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申辦註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使用110年12月17日,僅相僅5天,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申辦門號後,隨即遺失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此情已與常情有違,實引人疑竇;又縱認被告之甲、乙門號遺失之情屬實,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期間,衡之常情,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以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而本件被告於門號SIM卡遺失時,卻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主觀上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係110年12月12日同時申辦甲、乙門號,且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時間相近,堪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同一次交付甲、乙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沈若晴(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薪福袋經理」、「omfun1」與沈若晴聯絡,佯稱要繳交保證金才能核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2時0分33秒、12時0分57秒、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電支帳號。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甲門號)2林承澤(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與林承澤聯絡,佯稱要提領所借貸款項,需先支付新臺幣2萬元,證明帳戶係本人所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11時18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電支帳號。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乙門號)3藍才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月7日17時42分許起,以line暱稱「鄉民貸經理」與藍才玟聯絡,佯稱其辦理貸款之帳戶遭凍結,需先匯款3萬元保證金解除帳號被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13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電支帳號。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乙門號)4謝雅思(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起,以line與謝亞思聯絡,佯稱因貸款之送審資料填寫錯誤及要證明有還款能力,需匯款才能提領貸款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45分許、同日20時許、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轉帳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至右列電支帳號。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乙門號)5陳正昇(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1時44分許起,以line暱稱「存在」、「onlineservice」與陳正昇聯絡,佯稱辦理貸款時,因銀行卡號填寫錯誤,需先繳交驗證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11時20分許,轉帳3000元至右列電支帳號。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乙門號)6巫丞尊(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鄉民貸經理」與巫丞尊聯絡,佯稱辦理貸款需先繳交代辦費,及辦理貸款所輸入之帳號資料有誤,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0日11時33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轉帳1萬、2萬元至右列電支帳號。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乙門號)7魏蓓瑩(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以line與魏蓓瑩聯絡,佯稱因辦理貸款料填錯,致代款遭凍結,需匯款3萬元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21時37分許,轉帳2萬268元至右列電支帳號。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乙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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