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裕
黃朝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22號、101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裕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孫宜伶 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時,適逢告訴人 楊宙錞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孫宜伶返回其上開住處時,被告吳永裕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遂在孫宜伶上開住處門前車庫發生糾紛。詎被告吳永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路旁之公眾得出入場,公然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我住在山腳路上」。未幾,被告吳永裕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柴刀1把走向告訴人,並持上開柴刀猛揮向告訴人多次;告訴人見狀,旋自其營業用小客車內取出鋁製棒球棍抵擋之,然仍遭被告吳永裕砍傷,旋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吳永裕友人被告黃朝桁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上開衝突並問被告吳永裕稱:「大哥,發生什麼事(台語)?」後,即與被告吳永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朝桁衝向告訴人,並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往後拖行,被告吳永裕再拾起掉落於地之柴刀砍向告訴人;告訴人情急下,旋以腳踹開被告吳永裕,並扳開被告黃朝桁雙手,然被告吳永裕仍持柴刀追砍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2公分,5公分)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永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黃朝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前述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黃朝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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