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環
蘇王阿期蘇桂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王阿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桂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54號被告蘇文環男66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7鄰頭庄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王阿期
女6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17鄰頭庄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桂花女53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7鄰頭庄巷臨26之7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97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環、蘇王阿期係夫妻,與蘇桂花係親戚, 詎其 等3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鄰頭庄巷18號後方,因土地糾紛爆發爭執,蘇文環、蘇王阿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蘇桂花身體各處,而蘇桂花亦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文環,蘇文環因之受有右手背表淺裂傷之傷害,而蘇桂花則因之受有左眼角、上唇擦傷、左眼角膜水腫、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文環、蘇桂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文環之指訴,(二)被告 蘇王阿期之 供述,(三)被告蘇桂花之指訴,(四)診斷證明書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文環、蘇王阿期、蘇桂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蘇文環、蘇王 阿期路 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