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潘金春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6毫克,復酌本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偵卷第9至11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第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情狀,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駕車,顯然欠深刻反省、不會自我節制,亦不考量家人擔心,並對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嚴重漠視人己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技術員,家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亦有被告100年9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避免被告明知再犯,併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且應考量家人擔心,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告潘金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6巷5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春於民國100年9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基隆市○○區○○路海濱國宅某榕樹下,再與友人繼續一同飲酒。嗣於同日21時多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住處,行經基隆市○○區○○路116巷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春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騎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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