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6號被告黃世卿男45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卿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91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經睡眠後,因其飲用酒類後酒精尚殘留體內未完全代謝,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39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黃世卿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