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月14日、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1號、98年度訴字第470號及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志忠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其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志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勘查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27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考量被告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