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陳萬芳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芳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人參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78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安溪路口為警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萬芳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芳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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