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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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告黃美珠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關帝廟附近某處卡拉OK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權路口處時,經警臨檢盤查,測得黃美珠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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