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月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月嬌於民國101年1月5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73之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特三」、「港特」、「台號」、「港特碰」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後當面下注,每簽1支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特三」、「港特」、「台號」、「港特碰」,分別可得57倍、
570倍、10-50倍、36倍、8-27倍、12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許月嬌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1年1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證據:
(一)被告許月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計算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1張。
(三)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計算機1臺、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傳真機一台,被告警訊中雖陳述係供客人傳真簽注,但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否認與賭博有關,辯稱所有客人均係當面下注,該傳真機是其先生工程上使用等情。雖然被告先後陳述不一,然被告查扣之簽注單一張是以香菸紙盒背面空白所書寫,並非傳真紙,且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傳真紙之下注記錄,因此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不認定該傳真機為犯罪工具,故不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