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宗成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住處飲用400㏄之威士忌酒加水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道周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林文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對顏宗成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顏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文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件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