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牌手拿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緣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甲○○明知所持有,其上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路易威登」牌手拿包一個,係非法商路易威登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上開仿冒手拿包,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居處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以代號「q206699」名義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將上開仿冒手拿包一個之照片等相關販售資訊刊登在該拍賣網站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因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上網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元標得該仿冒商品,進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路易威登」牌手拿包一個。
三、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手拿包。
3、證人即被害人公司授權代表乙○○於警訊時之供述。
4、露天拍賣網路拍賣資料。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6、鑑定能力證明書。
7、鑑定證明書。
8、查扣物品估價表。
9、查扣物品照片。
10、搜索暨扣押筆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