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2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3年12月間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台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為擔保,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期間均自93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
12月15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年加1.37%、第2年加2.92%、第3年以後加1.87%計算,應按定額年金,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其等均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拍賣其等不可歸責事由提供擔保品後,尚餘155萬3,783元(其中本金為143萬9,929元;被告借款未償還金額各1/2)及自96年8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2份、分配表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