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楓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對受命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檢察官誤為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996682、996682A(年籍均詳卷內照照表)具狀請求抗告,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有多次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顯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未來訴訟之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且被告於收押前長期對告訴人等為恐嚇、脅迫之行為,時間長達一年多,一直到被告收押,告訴人等始真正脫離被告之控制、威脅和逼迫,故若不對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將對告訴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被告被起訴具體求處重刑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可能在訴訟進行中發現有不利己之情形,而有逃亡之虞,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故引為抗告內容而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處分或裁定,改准予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本件係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解送本院,由受命法官訊問
被告後,諭知被告准予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此作為究係何性質,此涉及救濟方式及程序,應先予釐清:
⒈按裁定本屬廣義處分之一種,有由法院為之者,有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除關於實體上事項所為之處分,應由法院裁定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等)外,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何者應由法院,何者應由法官,可略區分證據調查、訴訟指揮及羈押處分三方面討論。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可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程序進行之需要而為處分,若有不服,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再就此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至於具保停止羈押方面,除對羈押中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外,應許法官以處分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此時受處分人若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
⒉本件係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解送法院,由受命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七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毋須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羈押中之被告,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無論准否,應以裁定行之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參考)。因此,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以五十萬元保證金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決定,應屬處分之性質,而非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其次,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檢察官並非受處分人,尚
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提出準抗告。問題在於檢察官可否針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⒈由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的對等,尚須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共同監督法院,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何況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蒞庭論告,為公益之代表,且為訴訟當事人,其對法官於訴訟上之處置,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方面,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又訴訟新制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刑事程序已趨向於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行為之型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等參照),法院不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為落實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程序上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因此,關於受命法官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亦應認係屬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認羈押處分,係屬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檢察官本於當事人地位,應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⒉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檢察官雖非受處分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提出準抗告,但若謂檢察官對法官所為具保之處分,無論是否合法或適當,均無聲明異議之機會,極易流於獨斷與恣意,實不合新制精神,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於當事人地位,應可就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檢察官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併予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對受命法官具保處分之訴訟指揮不服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惟該條所稱「法院」,應係指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係規定於公訴章審判節內,該條文所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乃案件審判之重要環節,每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均有自己審理案件之風格、步調及預定之時程。苟甲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案件過程中所為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應交由乙合議庭為裁定,無異乙合議庭介入甲合議庭對於案件之審判,不無乙合議庭指導甲合議庭辦案之嫌。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所指法院,應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四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二號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
㈣本件檢察官對於此聲明異議裁定可否提起抗告?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是當事人或受有裁定之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惟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為使訴訟得以迅速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乃列為不得抗告。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第二款所謂關於具保所為
之裁定,應指被告係經由合議庭以「裁定」諭知取具相當金額保證金得以停止羈押而言。然就本件而言,係由受命法官以五十萬元保證金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決定,應屬處分之性質,而非裁定,已如前述。且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係針對檢察官之異議而為准駁之認定,非係原審合議庭關於具保所為之裁定,故此一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第二款所列之裁定甚明。且參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判決前既經合議庭審酌裁定,為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尊重公平法院之決定,僅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應無許抗告之必要。
三、駁回異議之理由:㈠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㈡檢察官認「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有多次恐嚇告訴
人等之犯行,顯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未來訴訟之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又認「被告於收押前長期對告訴人等為恐嚇、脅迫之行為,時間長達一年多,一直到被告收押,告訴人等始真正脫離被告之控制、威脅和逼迫,故若不對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將對告訴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本院依卷內資料,認被告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及維護重大公益為限,非謂被告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屬有羈押之必要。羈押本具有最後手段性,故被告縱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能以其他手段防制,要無羈押之必要。本件受命法官於被告解送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不得與各被害人有任何方式接觸,且當日即電話傳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請上開單位加強注意被害人安全等情,有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電話傳真、回傳確認單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命被告取具五十萬元之重保及聯繫相關單位注意、防制,即足以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在被告人身自由及被害人顧慮間,達成一符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平衡點,此時羈押被告並不具備最後手段性,是本件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㈢檢察官又認「被告被起訴具體求處重刑有期徒刑十二年,被
告可能在訴訟進行中發現有不利己之情形,而有逃亡之虞,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強制性交、詐欺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僅以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依卷內資料,被告未曾逃亡,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本院斟酌命被告取具保證金五十萬元及聯繫相關單位注意、保障被害人安全,即足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羈押必要,檢察官對受命法官所為具保處分之訴訟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