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陳政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被告所提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已起算。然原告遲至
108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考,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