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聲請人 湯秋香 屏東縣○○市○○○村0巷0號相對人 吳宏仁吳順德 之繼承人
吳宛欣 即吳順德之繼承人 吳坤泰 即吳順德之繼承人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宏仁、吳宛欣、吳坤泰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吳順德嗣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發現死亡,吳宏仁、吳宛欣、吳坤泰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吳宛欣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准予備查併公示催告在案,有裁定在卷可憑,故本件相對人自應列吳宏仁、吳宛欣、吳坤泰,合先敘明。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㈤本判決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全案已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其餘請求係因判決離婚而請求損害賠償,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係50萬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應由相對人負擔4,320元【計算式:5,400元×4/5】、由聲請人負擔1,080元【計算式:5,400元×1/5】,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