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炳輝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三合院,因財產與母親照顧細故,與弟弟 許炳楠 、弟媳即告訴人 李郁 發生肢體衝突,基於傷害犯意,手套狀似「手指虎」之刮痧棒攻擊李郁左手臂,致李郁右側肩膀挫傷(許炳楠、李郁傷害許炳輝部分經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案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原審以被告雖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及許炳楠肢體衝突,然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其肩膀,復抓住其手臂推撞桌角及冰櫃角,復以鐵器(附手指虎圖示)打其手腕二次,則按理告訴人受傷部位應集中在肩膀及左手腕,乃其所提卻是右前臂輕微紅腫瘀傷、左上臂輕微劃傷之傷勢照片,兩不相合。告訴人提具在案發前診療右腕關節扭傷、右肘挫傷之證明與本案無關,可知其本有舊傷。許炳楠雖同指被告攻擊告訴人,然證稱均遭其擋下而未打到,核符告訴人亦稱被告多次出手皆為許炳楠擋下之供詞,再細繹許炳楠證言,可知其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烘焙房之衝突。復次,告訴人雖提具上載案發翌日暨後續右側肩膀挫傷初期照護之 阿喜 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佐指訴,然揆其案發後一個月警詢時(106年9月16日)卻陳稱:被傷害當天未就醫,沒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而僅提上揭與所指遭攻擊部位不符之傷勢照片為憑,實有可疑。末者,被告雖稱為防衛告訴人攻擊而持物敲打告訴人手背,但卷查並無告訴人該部位受傷之事證。綜據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一般人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依所指遭攻擊部位固應集中在肩膀及左手腕,然與所提傷照顯示右前臂輕微紅腫瘀傷、左上臂輕微劃傷,仍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已提具本案右側肩膀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可與右腕關節扭傷、右肘挫傷之案發前舊傷區別,合於被告有嘗試數度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出現,致使許炳楠介入鬥毆之情,相關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以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情析理分明,認檢察官就被告傷害犯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未達使常人均能確信犯罪存在之心證,論述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就相同證據爭執不同評價,惟針對原審之理由說明,未說明究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違失之理據,任稱認事用法未洽,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所無之瑕疵,衡雖敘述理由但難謂具體,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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