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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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號原告 林桂江 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四筆土地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50萬元;次查系爭四筆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元,不動產價額應核定為1,740,394元【計算式:不動產面積共5273.9
2㎡(即1701.51㎡+934.74㎡+1494.19㎡+1143.48㎡)×
330元/㎡=1,740,394元,元以下4捨5入】,足認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該不動產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15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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