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陳政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7年6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7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已逾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本件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係於108年1月18日始收到原處分,其於起訴狀記載收受原處分日期為107年6月14日乃屬誤載;因此主張其起訴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起訴,乃有所誤云云。
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處分於107年6月22日寄存於吉安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第15頁可稽,抗告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7月2日即行起算,逾30日即屬起訴逾期,與抗告人何時實際取得原處分、於起訴狀是否誤載收受原處分日期等情均屬無涉;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提起行政爭訟,顯逾起訴不變期間,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