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
之6再審被告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7日97年度店小字第206號判決、97年8月21日97年度小上字第11
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為:本院97年度店小字第206號及
9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關於法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再審被告乃惡意侵犯再審原告法律上住戶之人格個別權,並惡意對再審原告造成名譽及精神損害等長期侵權事實,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判決已於民國97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9月6日起算,至同年10月6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98年2月17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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