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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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4
5號、98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5年9月28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興隆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 曾苑祥 於同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鄉○○村○○路○○○號旁,而於97年5月21日經警尋獲,並於該車右副駕駛座下插於飲料瓶上之吸管採取集到與甲○○型別相符之DNA,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苑祥於97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興隆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同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顯已判決確定,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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