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請人 陳慧琪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請求辦理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現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承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其夫每月收入約2萬元,聲請人前因購屋向臺灣企銀借款,嗣聲請人無力支付貸款,房屋遭銀行法拍,因拍賣不足以償還房貸,致積欠債務總額達1,100,000元。惟於前置協商時,因要求折讓本金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因此無法與臺灣企銀成立協商。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一家5口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約3萬多元,聲請人及其夫每月所得勉強得以支付家用,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惟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200元,另要求折讓本金,未為債權銀行所接受,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1紙及債權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後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為適當。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意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陳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每月須負擔9,000元,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829元。
(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明確表示無財產,可見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可處分變現以清償債務。
然更生方案係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應可預期聲請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聲請更生之實益。至於聲請人雖表示其配偶得援助其支付償還金額云云,然更生方案仍須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本件應可預期聲請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核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支出後,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堪認聲請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