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欣亮 會計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091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緣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前於92年12月19日辦理企業分割,向被告申報移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等34筆土地(其中新莊市○○段265、266-
3、267-3、488-1、488-4地號等5筆土地為生態綠地,以下簡稱系爭5筆生態綠地)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20044429號函核准,准由分割後之原告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嗣原告於96年4月26日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申報贈與移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等31筆土地,被告乃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5月16日以北稅莊(一)字第096001641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對該補徵系爭5筆生態綠地經核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3,815,409元之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前以本件原告與歌林公司前於92年12月19日辦理企業分割,向被告申報移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等34筆土地,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20044429號函核准,准由分割後之原告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嗣原告及歌林公司於95年1月25日,以系爭5筆生態綠地及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65-3、266-4、267-1、268-1、298-1、515-3地號等6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該11筆土地原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自記存之增值稅額中扣除,經該分處審核結果,以原告及歌林公司所請,僅其中新莊市○○段267-1、268-1及298-1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符合免徵規定,其餘8筆則未符免徵規定,乃以95年4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0950011663號函覆。原告及歌林公司就系爭5筆土地遭否准免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65、266-3、267-3、267-3、488-1、488-4地號等5筆生態綠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部份,均撤銷。被告應對於原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揭5筆生態綠地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在案。被告就系爭5筆生態綠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第以本件原告是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端視系爭土地得否依相關法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定,是原告與歌林公司及被告間上開土地增值稅法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5號)即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堪以認定。是以,本件核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於98年3月31日裁定命本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5號原告及歌林公司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5號原告及歌林公司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關否准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65、266-3、267-3、488-1、488-4地號等5筆生態綠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部分),並命上訴人另為准予被上訴人就上揭5筆生態綠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正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