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七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分,於桃園市○○路與永佳街口查獲異議人乙○○駕駛JL9-197號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直行前往開南大學,行經永安路與永佳街口,通過交岔路口時為綠燈,過路口約三十公尺左右,一名員警從一輛大貨車後方走出,示意靠邊停車,伊以為是一般路檢,便靠邊熄火停車,該員警稱伊和後方另一位機車騎士均闖紅燈,伊則堅持通過時為綠燈,員警表示要伊簽下紅單才肯放行並將證件歸還,雙方僵持許久,伊迫於無奈而簽下紅單,事後伊到埔子派出所希望能以路口監視器來證明伊並沒有闖紅燈,但當時值班員警表示該路口並未裝設監視器,有任何問題去監理所申訴,此外,那天伊後方那位騎士,渠能證明伊並未闖紅燈,懇請鈞院傳訊該名騎士到案作證云云,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永佳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執勤員警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經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請描述當時所見違規情形?)我們當時執行隱藏式執法,在桃園市○○路跟永佳街口,當時永安路直行往蘆竹方向的是紅燈,當時我看到違規人紅燈的時候沒有停車,當時他前方還有一部摩托車,他就靠外側行駛之後就穿越路口往蘆竹方向,不遵守號誌之指示。」、「(問:他前面那部摩托車有闖紅燈嗎?)有。異議人從外側闖紅燈之後,那部機車也跟著闖紅燈,那部機車是我們一位同事的外公騎乘,他本來停在那邊等紅燈,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跟著闖紅燈。」、「(問:你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永安路上的交通號誌嗎?)可以。我的前方剛好是一部大卡車,我頭探出去可以看到號誌,但是從市區往郊區方向的來車因為道路有點弧度,所以駕駛人不容易看到我。」、「(問:異議人的機車,正在行經上開十字路口的時候,你有看到他的機車嗎?)有。」、「(問:當時的燈光號誌是什麼你有注意到?)有。是紅燈。」、「(問:當時你舉發了兩位闖紅燈?)我們三位警員站在那邊半個鐘頭以上,舉發了有十幾件,剛才說的那位老先生是我們另外一位同事舉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二十頁至二十四頁)。徵諸證人甲○○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後方有一位老先生可證明伊當時並未闖紅燈,請傳喚作證云云,惟查,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傳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員警 鍾智偉 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一點二分在桃園市○○路、永嘉街口〈應為『永佳街口』之誤載〉執行勤務,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時你是否在場?)是。」、「(問:當時是否有另一位同事的外公騎乘機車等紅燈,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跟著闖紅燈的事情?)異議人不是我攔的,舉發單也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問:之前證人甲○○稱有另一位同事的外公也在該處闖紅燈,該同事是否就是你?)不是。」、「(問:報告書記載當天你有舉發一位闖紅燈的違規人,是否記得那位闖紅燈的違規人為何人?)不知道,一年多前開的,我不知道開的是誰。」、「(問:有無辦法提供當時何人的外公在現場?)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由上述訊問筆錄可知,證人鍾智偉針對異議人所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嗣本院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度傳喚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作證時,曾經說那部機車是我〈應為『你』之誤載〉一位同事的外公騎乘,也闖紅燈,是否如此?)是親戚,時間已經很久,我忘了,我同事是在勤務指揮中心,我只知道這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那個人說他有一個親戚在勤務指揮中心,但是時間已久我也忘了。」、「(問:為何你忘記這位同事的名字?)只要有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勤務表,我就知道是誰了。希望可以讓我回去找一下,再行回報。」等語(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嗣後,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電話聯絡證人甲○○,然其已因貪污案件於九十六年停職至今,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亦已失去其聯絡方式,此有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證人甲○○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申請表、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業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從傳喚異議人所言之「老先生」為其作證,是以,異議人所辯一情,無法作為認定有利之證據,故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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