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共事業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第3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同項第4行、第5行:「以此方式妨害供該地區民眾使用之電氣輸配設施」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造成臺灣電力公司對於該地區公共照明輸電之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皇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皇宇所犯妨害公用事業罪等,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皇宇竊盜時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輸配家用電線剪斷,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前揭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陳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另被告竊盜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亦涉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惟該條係規定,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為牟取自身之小利而造成供公眾使用之電氣設備損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老虎鉗1把,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老虎鉗1把係其所有,惟已於事後將之隨意丟棄在臺北市○○區○○街○○巷○路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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