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浩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已當庭書立),並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6日以
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6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詎被告嗣未遵期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緩起訴處分撤銷事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6月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由其同居之母 施惠美 收受而確定等情,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偵查卷宗第12頁)外,復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及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