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 賴冠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85、77
57、81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冠辰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冠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孟晃許育涵林建全 ,其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均各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涵、 李孟晃 施用,其轉讓之方式,均各如附表二所示。
嗣員警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道與 友忠 路口,發現賴冠辰與李孟晃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李孟晃身上查獲已交易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並在賴冠辰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2組、分裝袋6個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賴冠辰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冠辰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7.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6.854公克)、小分裝袋61個、中分裝袋35個(原判決誤載為小分裝袋41個、中分裝袋6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辰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14、85-94頁、一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李孟晃、林建全及許育涵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10-20頁、警二卷第10-19頁、偵一卷第17-20、22-27、41-48、67-73、79-8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7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97號通訊監察書、104年11月11日搜索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李孟晃)、0000000000(林建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牌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9日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4年12月20日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0-30頁、警二卷第20-25、28-38、39、4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77頁、聲搜卷第37-38、40頁正反面、66、82-86頁、一審卷第49-53頁);復有扣案之分裝袋6個、玻璃吸食器2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小)61個、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若干,然被告若非為營利之目的,顯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故為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應有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0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條,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許育涵、李孟晃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惟稽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僅為2人、
2次,衡情許育涵、李孟晃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無達到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晃、許育涵、 林健全 等人共10次,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亦非甚多,然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當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之程度,茲竟又販賣第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牟利,其漠視法紀可見一斑,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僅係零星販賣,次數不多,獲利亦與大盤毒梟有異,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無足取。
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8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小分裝袋61個(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外查扣之分裝袋6個,合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67個,均經被告承認係預備分裝毒品販賣使用;見聲搜卷第85頁、一審卷第113頁)、中分裝袋35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小分裝袋41個、中分裝袋61個」,應屬錯誤,並足以影響本案販賣毒品罪部分應予沒收之分裝袋數量。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10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3,000元部分,並未取得價款,已據被告及證人李孟晃供證明確(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12、86-8
7頁),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並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財物所得(共5,000元),原審未予斟酌,仍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3.被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就此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亦有所說明,然附表二宣告刑欄及論結欄僅記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適用法條自有不當。
4.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㈥茲審酌被告: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除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均非至鉅,事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⑷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日幫父親從事土木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一審卷第116頁、本院卷9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共13,500元,係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編號3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量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1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與無法析離包裝袋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分裝袋67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見一審卷第11
3頁;該筆錄所載密封袋《中》《小》之數量相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5.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及塑膠吸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賴冠辰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者│交易方式(金額:新台幣)│宣告刑│├──┼─────┼─────┼───┼─────────────┼─────────────┤│1│104年9月│台南市○○│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地碰面後,以│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日晚上7│區○○○○││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時許│○○公司之││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宿舍││李孟晃。│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4年9月│嘉義市北港│許育涵│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日晚上9│路國道一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時10分許│交流道下統││許育涵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3、4之物均沒收││││一超商前││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在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予許育涵。│。│├──┼─────┼─────┼───┼─────────────┼─────────────┤│3│104年9月│嘉義市四維│許育涵│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日中午12│路之統一超││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時許│商前││許育涵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3、4之物均沒收││││││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在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予許育涵。│。│├──┼─────┼─────┼───┼─────────────┼─────────────┤│4│104年9月│嘉義市西區│林建全│賴冠辰於104年9月24日下午│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5日晚上8│漢口路與上││6時許,以上述手機與林建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時許│海路之統一││聯絡後,在左列時間、地點與│附表三編號3、4之物均沒收││││超商前││林建全見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全;然尚│││││││未收取價金。││├──┼─────┼─────┼───┼─────────────┼─────────────┤│5│104年9月│嘉義市西區│林建全│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0日晚上7│漢口路之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時35分許│一超商前││林建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3、4之物均沒收││││││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在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公克)予林建全。│。│├──┼─────┼─────┼───┼─────────────┼─────────────┤│6│104年10月│嘉義市○區│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日下午5│○○里0鄰││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時許│○○00之0││李孟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3、4之物均沒收││││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在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不詳)予李孟晃。│償之。│├──┼─────┼─────┼───┼─────────────┼─────────────┤│7│104年10月│嘉義市 宏仁 │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上述手│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日下午4│女中前││機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孟晃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5時許│││繫見面後,在左列地點,以1,│附表三編號3、4之物均沒收││││││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他命1小包(重量1.75公克)│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予李孟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4年10月│嘉義市宏仁│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上述手機│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日下午6│女中前││與李孟晃聯繫見面後,在左列│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時許│││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附表三編號3、4之物均沒收││││││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1.75公克)予李孟晃。│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4年10月│嘉義市西區│林建全│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日下午7│漢口路之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時47分許│一超商前││林建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3、4之物均沒收││││││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在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公克)予林建全。│。│├──┼─────┼─────┼───┼─────────────┼─────────────┤│10│104年10月│嘉義市高鐵│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6日晚上11│大道、友忠││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時32分許│路交岔路口││李孟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即友忠公園││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在左列│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前││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之物均沒收。││││││不詳)予李孟晃;然尚未收取│││││││價金。││└──┴─────┴─────┴───┴─────────────┴─────────────┘附表二:賴冠辰轉讓毒品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者│轉讓方式│宣告刑│├──┼─────┼─────┼───┼─────────────┼─────────────┤│1│104年9月│嘉義市○區│許育涵│賴冠辰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持│賴冠辰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12日晚上8│○○里0鄰││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時許│○○00之00││許育涵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在左列│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地點,無償提供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涵吸食煙霧│││││││。││├──┼─────┼─────┼───┼─────────────┼─────────────┤│2│104年10月│嘉義市○區│李孟晃│賴冠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住│賴冠辰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10日下午5│○○里0鄰││處前抽煙時,見李孟晃來訪,│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時許│○○00之00││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有期徒刑肆月。││││號住處││孟晃施用。││└──┴─────┴─────┴───┴─────────────┴─────────────┘附表三:扣案物品┌──┬─────┬─────┐│1│甲基安非他│沒收銷燬│││命4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7.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6.8││││54公克)││├──┼─────┼─────┤│2│分裝袋67個│沒收│├──┼─────┼─────┤│3│電子磅秤1│沒收│││台││├──┼─────┼─────┤│4│hTC行動電│沒收│││話1支(內││││含00000000││││39號SIM卡││││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