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之要件有三,第一須依當事人聲請,第二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第三須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或上訴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於108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為再審之聲請並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兼訴訟救助申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查,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係送達至聲請人之所在處所即臺東縣○○鄉○○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並於108年5月15日由聲請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9號卷第15頁)可佐。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臺東縣,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計至108年6月24日(因期間末日108年6月22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然聲請人卻遲至108年9月5日始具狀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9號卷全卷核閱屬實。是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難認有勝訴可能。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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