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順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順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因身體健康有問題,行動不便,請求法院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就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分別於90年、93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同類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兼審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個人健康有問題、行動不便等情,尚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參以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105年第5次所犯之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況被告於前開案件尚審理中即再犯本案之罪,更彰顯其未能因前案之偵查、起訴、審判程序而知悔改,且極度罔顧刑法第185條之3意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有加以嚴懲之必要;末查,被告前於101年間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擦撞前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嚴重威脅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罪,顯無視他人及己身健康安危,難認有改過決心,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並無過重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身體狀況為由,請求予以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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