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銘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銘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卓銘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已非初犯酒後駕車;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5號被告卓銘淵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銘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審投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投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雞酒後,仍於翌(3)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大觀市場購買早餐;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至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博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卓銘淵身上酒氣濃重,遂於同日上午5時9分許,對卓銘淵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銘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劉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