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第59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6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仁(以下稱抗告人)單親扶養女兒,還有媽媽身體不好在家洗腎要照顧,抗告人一家3人,媽媽固定時間要去醫院,抗告人如果去勒戒,家裡就沒有經濟來源,因此懇請給抗告人機會用民間代替療法來替代,讓抗告人可以照顧到家庭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2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准其以民間代替療法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至於抗告人所稱家庭狀況及經濟等節,縱無不實,亦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正辦。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難謂係適法之抗告理由,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