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嗣於翌(30)日凌晨1時37分許,陳世堯駕車行至南投縣○○市○○○路○○○號前,將車輛停等在路旁未熄火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陳世堯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翌(30)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許,陳世堯駕車行至南投縣○○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僅將車輛打D檔拉手煞車停在路旁(未熄火)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陳世堯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注意能力及操駕能力下降而肇事,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次已為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僅將車輛打
D檔拉手煞車即停在路旁,竟未排入P檔及熄火,顯見其注意能力及操駕能力已下降,其酒後駕車犯行對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即為警攔檢,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暨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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