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謝諒 獲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欣怡 等10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原告於民事(1)起訴、聲請和解狀中另稱訴之聲明中有因財產權及非因財產權請求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此二部分顯無法相互包括,應認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前開基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觀諸原告所提民事(1)起訴、聲請和解狀所載,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件:
㈠當事人部分:被告3吳紹禎之父之姓名、被告5李小姐之姓名。
㈡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一)、(二)、(四)所指被告為何人。
⒉訴之聲明第一項(三)中提及之附件甲文件迄未提出。
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四)請求,原告主張此二部分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