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趙天民 相對人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許世杰 譚圭淓 相對人 張素美
吳鶯鶯 林燕堂 周文增 歌得貿易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長功
林長永 林長泰 涂金菊 高福懋 相對人 陳朝宗
施敦悅施誱蓤即 施敦苑 黃慧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9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08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9,256元(計算式:356,080×7/10=249,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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