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告巨上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被告 曾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上坊有限公司(下稱巨上坊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李美惠、曾進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由被告李美惠、曾進堂就巨上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被告巨上坊公司於10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38
9萬8千元。被告巨上坊公司另於103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含電子化作業)」,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該公司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全額續貸新臺幣電子化作業時,免出具借據,委託原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同時予以墊款及續貸新臺幣等。嗣被告巨上坊公司於104年5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共3筆,並經原告墊款6筆,金額合計410萬494元,其每筆借(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上揭借(墊)款均屆清償期,惟被告巨上坊公司僅償還本金75萬6,282元及繳付利息至104年12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724萬2,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上開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巨上坊公司清償積欠之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美惠、曾進堂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與被告巨上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分、借據2份、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4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2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菸酒發貨通知單4份、電子發票證明聯4份、國內信用狀授信紀錄表3份、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3份、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巨上坊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美惠、曾進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巨上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編號│種類│信用狀開狀金│借款金額(新│餘欠金額(新│借款期間(借│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額(新臺幣)│臺幣)│臺幣)│款日∕到期日││├───────┬───────┤││││││)│││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收│20%計收│├──┼────┼──────┼──────┼──────┼──────┼──────┼────────┼───────┼───────┤│1│借據││974,500元│974,500元│104年6月3日│104年12月21│自104年12月22日│自104年12月22│自105年6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5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日││年息3.76%計算。│3日止││├──┼────┼──────┼──────┼──────┼──────┼──────┼────────┼───────┼───────┤│2│借據││2,923,500元│2,923,500元│104年6月3日│104年12月21│自104年12月22日│自104年12月22│自105年6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5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日││年息3.76%計算。│3日止。││├──┼────┼──────┼──────┼──────┼──────┼──────┼────────┼───────┼───────┤│3│電子債證│1,499,610元│374,903元│374,903元│104年6月10日│104年12月21│自104年12月22日│自104年12月22│自105年5月24日│││││││至104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23日││年息3.86%計算。│23日止。││├──┼────┤├──────┼──────┼──────┼──────┼────────┼───────┼───────┤│4│電子債證││1,124,707元│1,124,707元│104年6月10日│104年12月21│自104年12月22日│自104年12月22│自105年5月24日│││││││至104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23日││年息3.86%計算。│23日止。││├──┼────┼──────┼──────┼──────┼──────┼──────┼────────┼───────┼───────┤│5│電子債證│1,021,535元│255,384元│66,313元│104年6月11日│104年12月21│自104年12月22日│自104年12月22│自105年5月25日│││││││至104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24日││年息3.86%計算。│24日止。││├──┼────┤├──────┼──────┼──────┼──────┼────────┼───────┼───────┤│6│電子債證││766,151元│198,940元│104年6月11日│104年12月21│自104年12月22日│自104年12月22│自105年5月25日│││││││至104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24日││年息3.86%計算。│24日止。││├──┼────┼──────┼──────┼──────┼──────┼──────┼────────┼───────┼───────┤│7│電子債證│1,579,349元│394,838元│394,838元│104年6月12日│104年12月21│自104年12月22日│自104年12月22│自105年5月26日│││││││至104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25日││年息3.86%計算。│25日止。││├──┼────┤├──────┼──────┼──────┼──────┼────────┼───────┼───────┤│8│電子債證││1,184,511元│1,184,511元│104年6月12日│104年12月21│自104年12月22日│自104年12月22│自105年5月26日│││││││至104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22日││年息3.86%計算。│25日止。││├──┼────┼──────┼──────┼──────┼──────┴──────┴────────┴───────┴───────┤│合計││4,100,494元│7,998,494元│7,242,212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2,775元合計72,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