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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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玲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40年度速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玲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血液酒精濃度達172MG/DL」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17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生化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玲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2,顯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16號被告許玲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玲惠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訪友。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 吳柏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許玲惠當場人車倒地(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許玲惠送往署立雙和醫院急救,並經署立雙和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玲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翰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