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997號被告吳思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於民國103年12月7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適有行人 吳家儀 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遭吳思賢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衝撞而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身上多處挫傷、顳頷關節障礙等傷害。而吳思賢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家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共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9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