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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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泓成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萬生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向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繳納本院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雲院通民港甲一○二港簡
字第一○七號函囑託之鑑價費用。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發函囑託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18
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因事涉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兩造間於原物分配後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之重要爭點。
惟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103年9月29日雲院通民港甲102港
簡字第107號函,向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
,有原告出具之103年10月17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因
上開囑託鑑定事項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
自應依上開本院函文指示向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
價費用,以利本事件訴訟之進行。
三、又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
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
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
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