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蔡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納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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