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林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6日向伊領取現金卡
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範圍內循環動用,
借款期間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7.99計算,每月21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償還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2年8月21日止,共動
用額度172,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於93年11
月至95年3月間共繳納32,066元,依迴轉表計算,最後截息
日為93年9月9日。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簡易申
請書、國際簽帳金融卡(VISA金融卡)申請重要告知事項、
迴轉表、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表、卡貸資料查詢、財吉
宝現金卡契約(本院卷第3至10頁、第17頁)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