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君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劉君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全部刪除,並更正為「劉君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再以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
完畢。」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
二、核被告劉君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
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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