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
村○○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
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員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宜民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3至24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各1份(分見警卷第4至6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
25日期滿。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7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至12頁、第16頁),揆諸前開決議
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業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7
號、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有期
徒刑10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3
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案件前科,素行非佳,又曾數
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
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