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柳柏凡 律師
被 告 陳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35元,及其中159,
712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
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
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第9條,
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178,43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
償,而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是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消費明細、登報資料、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為證
(本院卷第3至7頁、第13至14頁、第18頁),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