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被 告 林國雄 即 林億和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林金懋 」及其住址、身分證字號等
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林金懋及被告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3641號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4,135元本息,而林金懋並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
被告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
務人林金懋,則原裁定列林金懋為被告乃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